晋安区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榕晋 市监 寿罚 【2021】4号
当事人:晋安区万新水产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350111MA2Y60DR84
住所(住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南平西路71号金城住宅小区23#-25#楼连体1层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陈**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
联系电话: ***
联系地址:福建省福清市***
当事人于2020年10月23日销售的正蟹(海水)经谱尼测试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检验,所检项目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NO:MOSMDJEF80303523)。2020年12月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当事人于2020年12月4日发布召回公告。
经查,该批次不合格正蟹(海水)是当事人自己到海边向当地渔民购买的,当天共购买了6.3公斤,购买价格是80元/公斤,售卖价格是90 元/公斤,当天抽检的时候抽检机构买了2.75公斤,剩余的当天全部卖完了。违法所得为90*6.3=567元。
当事人销售的正蟹(海水)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经营重金属残留、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检验报告》、《复检报告》、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正蟹(海水)为不合格的事实。
3.询问笔录(共2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正蟹(海水)的
具体经过和事实。
4.召回公告及召回照片,证明当事人实施召回的事实。
5.所在金城市场的《水产品甲醛检测报告》,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委托人)签名(盖章)认可。
因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采取召回涉案产品措施,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并非主观故意销售违法产品,其行为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故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之规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 没收违法所得567元。
2、 处以罚款5000元。
以上合计罚没款5567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银行福州市晋安支行(地址:晋安区王庄街道长乐中路3号(福晟钱隆国际附楼),账户:待结算地方财政非税收入账号:9095 5300 1853 5022)缴纳罚款(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该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晋安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晋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1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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