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晋政行复〔2024〕10号
申请人:薛某。
被申请人: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安大队,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福马路350号。
负责人:林立,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薛某请求撤销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安大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于2024年1月16日向本机关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4年1月18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称:2024年01月13日01时25分,申请人通过某代驾平台下单申请代驾,由代驾人员驾驶车辆将申请人送至医院宿舍小区内部停车场。代驾驾驶员以车位太小,容易刮伤车辆为由,让申请人自己移进车位。之后,申请人被当时在某路上临检交警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单。
申请人认为,1.代驾驾驶车辆进入位置为小区内部停车场,属于医院宿舍红线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2.被申请人开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驾驶车辆违法地点与行为发生地不符,其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存在执法过错,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2024年1月13日01时51分许,申请人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某医院停车场内短距离驾驶时被我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依法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显示酒精含量为72mg/100ml,民警将测试结果向申请人当场宣读,并将打印测试结果单交申请人,申请人表示无异议并签名确认,同时民警当场制作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申请人均表示无异议并签名确认。民警对其开具了《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安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依法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无异议并当场签收。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因此只要允许不特定的社会机动车自由通行即可认定为道路。本案申请人酒后驾驶位置为晋安医院旁的社会化停车场,采取按时收费制,社会车辆可自由通行,故符合“道路”的认定。另外,停车场内短距离驾驶不影响酒驾行为的认定,申请人申辩理由仅适用于醉驾行为是否予以刑事处罚,与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13日01时51分,申请人在某医院停车场驾驶小型轿车时,被执法民警拦截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显示酒精含量为72mg/100ml。申请人对其呼气检测结果无异议并在检测单和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上签名确认。之后,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扣留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故提起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4年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壹仟元并且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3.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4.照片;5.《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审批表》;6.证明;7.询问笔录;8.视频;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职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中,申请人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并被执法人员当场查获,有被申请人提交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检测笔录、现场图片、视频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采取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向申请人当场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执法人员亦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被申请人大队负责人报告并补办了批准手续,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
2024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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