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2-04-15 09:44

  榕晋政行复〔2020〕40号

  申请人:邓某。

  被申请人: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长乐北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熊辉,职务:局长。

  申请人邓某不服晋安区城市管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榕晋城管〔2020〕xx号),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机关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榕晋城管〔2020〕xx号);2、责令被申请人公开对岳峰镇鹤林村桂溪xx号房屋的拆除事项,经过领导集体研究的会议纪要及参会人员名单。

  申请人称:申请人祖宅位于福州市晋安区xx镇xx村xx号,于1993年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1年4月,晋安新城鹤林片区横屿组团项目启动征收,申请人的房屋在该项目征收范围内。2013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强拆申请人的房屋。2020年9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对申请人的房屋拆除事项经过集体研究的相关信息。

  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应当公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无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对申请人(被征收户)所有房屋拆除事项经过集体研究的会议纪要及参会人员名单”,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决定不予公开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7日收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榕晋城管〔2020〕xx号)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故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程序合法。

  3、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榕晋城管〔2020〕xx号)。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对该房屋拆除事项,经过集体研究的会议纪要及参会人员名单”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2020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榕晋城管〔2020〕xx号),告知申请人其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故提起复议申请,请求支持所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榕晋城管〔2020〕xx号);3、邮寄凭证。

  本机关认为: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7日受理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榕晋城管〔2020〕xx号)并于2020年10月17日邮寄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合法。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等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被申请人可以不予公开。但被申请人在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未准确告知申请人上述不予公开的理由,存在不当,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榕晋城管〔2020〕xx号)。

  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

  2021年2月3日

来源:晋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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