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年第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信用
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特此公告。
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第二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评价实行信用积分和信用等级相结合方式。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信用记录实行信用积分和执业负面记录相结合方式。
第三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开展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管理工作,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条
第二章
第五条
全国涉税专业服务信用信息平台由国家税务总局建设和部署。
《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个人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记录规则》另行发布。
第六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信用、委托人纳税信用、纳税人评价、税务机关评价、实名办税、业务规模、服务质量、业务信息质量、行业自律、人员信用等。
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执业记录、不良记录、纳税记录等。
第七条
(一)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报送的信息;
(二)税务机关税收征管过程中产生的信息和涉税专业服务监管过程中产生的信息;
(三)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公开的信息。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跨区域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相关信用信息,归集到机构所在地。
第八条
第一个评价周期信用积分的基础分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当前纳税信用得分,以后每个评价周期的基础分为该机构上一评价周期信用积分的百分制得分。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未参加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的,第一个评价周期信用积分的基础分按照70分计算。
第三章
第九条
第十条
(一)TSC5级为信用积分400分以上的;
(二)TSC4级为信用积分300分以上不满400分的;
(三)TSC3级为信用积分200分以上不满300分的;
(四)TSC2级为信用积分100分以上不满200分的;
(五)TSC1级为信用积分不满100分的。
第十一条
对从事涉税服务人员违反《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理的,根据处理结果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个人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记录规则》,进行积分扣减和执业负面记录。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在将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列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前,应当依法对其行为是否确属严重违法违规的情形进行核实,确认无误后向当事人送达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将其列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无异议的,列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当事人有异议且提出申辩理由、证据的,税务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后予以确定。
第四章
第十三条
(一)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
(二)涉税服务失信名录。
第十四条
纳税人可以查询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等级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的信用积分;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可以查询本机构的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等级及积分明细和所属从事涉税服务人员的信用积分;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可以查询本人的信用积分明细。
第十五条
省税务机关应当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并将复核结果逐级传递至受理复核申请的税务机关,由受理复核申请的税务机关告知申请人。
省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积分、信用等级和执业负面记录的复核工作制度,明确工作程序,保障申请人正当权益。
第五章
第十六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涉税专业服务信用影响其自身的纳税信用。
第十七条
(一)开通纳税服务绿色通道,对其所代理的纳税人发票可以按照更高的纳税信用级别管理;
(二)依托信息化平台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开展批量纳税申报、信息报送等业务提供便利化服务;
(三)在税务机关购买涉税专业服务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一)实行分类管理,对其代理的纳税人税务事项予以重点关注;
(二)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三)向其委托方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推送风险提示;
(四)涉税专业服务协议信息采集,必须由委托人、受托人双方到税务机关现场办理。
第二十条
(一)予以公告并向社会信用平台推送;
(二)向其委托方纳税人、委托方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
(三)不予受理其所代理的涉税业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