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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安区发展改革和科技局价格信用管理实施细则

来源:晋安区发改局 发布时间: 2017-12-22 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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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晋安区发展改革和科技局价格信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价格信用制度体系,倡导价格守信,惩戒价格失信行为,规范市场价格秩序,维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落实社会信用建设规划提升城市信用水平的工作方案的通知》及《福州市物价局关于印发价格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的适用范围为晋安区行政区域。

    本区行政区域内信用主体的价格信用等级认定、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及其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信用信息的归集、公示、应用及其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实施细则所称信用主体,是指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价格信用管理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对信用主体的价格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认定、发布和应用等工作实施的管理措施。

价格信用管理应当坚持褒扬守信、惩戒失信,部门联动、社会协同,依法依规、保护权益,突出重点、统筹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价格信用信息分为信用主体的基本信息、市场巡查信息、价格检查信息、价格处罚信息、价格服务信息、价格信用承诺信息等。

    ()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信用主体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工商注册号)、法定代表人姓名等内容。

    ()市场巡查信息,指价格主管部门或社会价格监督员日常巡查中发现的信用主体的价格违法违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信用主体法人手机号码、现场主管姓名及手机号码、巡查人员姓名、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措施、现场照片等。

    ()价格检查信息,指价格主管部门对信用主体实施价格检查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检查文书编号、法人手机号码、现场主管姓名及手机号码、检查人员姓名、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措施、现场照片等。

    ()价格行政处罚信息,指价格主管部门对信用主体实施价格行政处罚的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处罚事由、处罚类别、情节认定、处罚依据、法人身份证号码、处罚结果、处罚决定日期、作出处罚的机关等。

    ()价格服务信息,指价格主管部门对信用主体开展的价格法律法规方面的培训以及开展价格服务活动的相关资料,包括培训名称、日期、培训单位、参加培训人数量、其他价格服务情况等。

()价格信用承诺信息,指信用主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对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身的价格信用状况、全面履行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等作出的承诺信息。

   (七)其它价格信用信息。

    第五条 区价格主管部门应积极参与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的价格诚信单位、价格诚信区域等价格诚信创建活动,推动价格信用承诺制度实施。

 

第二章 价格信用行为认定

 

    第六条 价格信用行为分为价格守信行为和价格失信行为。

    第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价格守信行为,是指信用主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无价格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价格失信行为是指信用主体在执行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价格政策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主要包括:

    ()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反价格垄断规定》规定的价格垄断行为。

   (五)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执法、成本监审(调查)、价格监测、价格认定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

    ()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行为。

    ()不严格执行或者拒绝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审批政策的行为。

    ()对作出的价格承诺不履行或不有效履行的行为。

    ()拒绝签订价格信用承诺书或不履行价格信用承诺书的行为。

    ()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价格政策的行为。

第九条  价格失信行为按失信程度分为一般价格失信行为、较重价格失信行为和严重价格失信行为3个等级。

第十条  一般价格失信行为包括:

(一)本实施细则第八条所列情形,情节轻微的;

(二)被依法处以较轻行政处罚的;

(三)其他一般价格失信行为。

第十一条  较重价格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依法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二)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一般失信行为或者一年内发生一般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三)本实施细则第八条所列情形,情节较重的;

(四)其他较重价格失信行为。

第十二条  严重价格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依法从重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较重失信行为或者一年内发生较重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三)本实施细则第八条所列情形,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严重价格失信行为。

第十三条  价格失信行为等级,由依法检查认定信用主体存在价格违法违规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失信行为清单认定。

价格失信行为清单,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已经认定的价格失信信息报送至同级信用信息机构指定的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章 价格信用等级管理和价格信用修复

 

    第十五条 价格信用实施价格诚信红名单和价格失信黑名单管理制度。将价格守信、在行业内具有示范带头作用的信用主体纳入价格诚信红名单,将有严重价格失信行为的信用主体纳入价格失信黑名单,按照有关规定在晋安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示,并推送至信用晋安等信用专题网站集中公示。

   价格失信黑名单公示有效期,与信用主体价格失信记录公示期限一致。

    第十六条 价格信用等级向上调整,原则上逐级调整,一次只能调整一个等级;向下调整则不受限制,应根据信用主体的价格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及其他方面的失信状况,直接评定新等级。

第十七条  有价格失信行为记录的信用主体认为已经整改到位的,可以向作出价格失信行为认定的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被认定有严重价格失信行为的信用主体,在价格信用黑名单公示6个月及以上,认为已经整改到位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十八条 自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完成对信用主体整改情况的核查。确认已经整改到位的,应当作出信用修复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价格信用等级确定后,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务信息公开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并向社会信用管理部门等单位通报。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信用开展宣传,实施社会监督,不定期发布价格信用红名单和黑名单。

 

第四章 价格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价格信用等级的信用主体实施差别化价格管理措施和价格服务,充分体现价格信用的正面导向作用。

    第二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价格守信的信用主体,依法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给予简化程序、优先办理等便利。

   (二)在价格信用等级评定有效期内,对符合一定条件的信用主体,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可优化检查频次。

   (三)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失信程度对有失信行为的信用主体,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实施联合惩戒。通过信息共享,推动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依规对价格失信信用主体采取联合惩戒措施。

    ()加强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信用主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

    ()加强市场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信用主体,及时公开披露相关信息,便于市场识别其失信行为,防范信用风险。

 ()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晋安区发展改革和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712月20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